褚淑玉不服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津滨政复决〔2023〕179号
申请人:褚淑玉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3(02)号《告知书》,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胡家园街某村村民,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请被申请人公开某村张某种植大棚的全部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作出2023(02)号《告知书》,告知不存在。根据张某种植大棚的相关公示,该大棚自2010年就开始建设,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保存张某种植大棚的承包合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分别进行了线上、线下查询,均未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申请人所称的《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村张某种植大棚的全部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在OA办公系统及纸质档案中进行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内容,于2023年5月5日制作2023(02)号《告知书》并于次日交邮,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并未检索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5月5日制作2023(02)号《告知书》并于次日交邮,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02)号《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120116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