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投诉案 |
天 津 市 滨 海 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津滨政复决〔2023〕313号
申请人:李加乐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加乐因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告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终止调解告知,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内容是否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管理权限,将案涉举报案件分拨至天津滨海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处理,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西路70号底商由北向南第二间“夫妻保健”店,购买的“德国黑金刚”10粒装和“美国玛卡”10粒装(壮阳产品)的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生产厂家等均为虚假信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下午16:39将举报案件,录入全国12315平台。因被举报人地址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属于高新区市场局管辖,2023年4月27日17:01,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分拨至高新区市场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记录流转明细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管理权限已将案涉举报事项分拨至高新区市场局处理,申请人对高新区市场局是否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的行为不服,应以高新区市场局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不适格,所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加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1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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